峰峰法院成功执结一起执行探视权案件
来源:网络媒体平台 编辑发布:信息港小编 发布时间:2019-06-28
在一个再寻常不过的周日,峰峰法院执行三庭的办公室,一位女子紧紧地抱着一个六七岁的男孩,旁边站着一位老人,轻轻地爱抚着孩子的小脑袋。三个人从开始的局促到慢慢的亲密,让围在周围的法官们,无不感慨。
这是峰峰法院执行三庭近日成功执结的一起执行探视权的案件。申请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离婚,根据协议的约定,婚生子由张某某抚养,女方吴某可在每月的第2个星期和第4个星期周日的白天进行探视。但是由于吴某、张某之间积怨较深,吴某想探视孩子的要求屡遭拒绝,作为一个妈妈,她思儿心切,于是在一次又一次的探视失败后,她向法院提交了《执行探视权申请书》。
第一次执行探视时,到场数位亲戚七嘴八舌互相指责,多年积怨一瞬爆发,双方在法院发生激烈争吵,场面一度失控,最后引发肢体冲突,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此案经辗转几次都未得到有效的执行,一度陷入僵局。
后该案指定由执行三庭任红光法官承办,经仔细了解案情,法官发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只规定了探视时间,并未规定探视方式、探视地点以及可以探视的人员,而双方当事人正是因为这些细节问题发生争执,致使矛盾一再激化。吴某想在探视时与孩子单独相处,但张某某担心孩子被妈妈带走不予归还,故拒绝让孩子脱离自己视线。且吴、张双方情绪均比较容易激动,虽经多次劝解,见面依然剑拔弩张。法官前后用了很长时间,几经协商,最终制定了探视方案,对探视时间、地点以及探视人员再次做了更为详细的安排,避免矛盾更加激化。
6月2日周日上午9点,申请人吴某以及孩子的姥姥终于在执行三庭办公室见到了朝思暮想的孩子,望着孩子幸福而纯真的笑脸,在场众人不禁红了眼眶。
在实际案例中,法院常常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而涉及到探视权和抚养权纠纷的案件,因其执行标的的特殊性,执行起来更难。《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双方所生的子女有探视权。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赋予探视权可被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探视权执行的成功率极低。
由于探视权行使的方式既是人身权利又是行为,不像财产那样便捷执行,加之离异双方之间长期的积怨、复杂的纠葛矛盾交织在一起,导致探视权执行案件难以执行。
在执行中,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既使得案件得以执行,又兼顾各方权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人民法院面对的一个新课题。
探视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探视权虽然以亲子女血缘关系为基础,但立法的本意应理解为是从子女利益出发而设立,而不只是为父或母之利益来设立探视权。因此,法院的判决和执行应首先考虑和尊重子女的意愿;其次,探视权具有长期性和较短期限内的重复性。据此也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须符合探视权的特点,从易于操作的角度来考虑。
首先,应以子女是否满10周岁作为年龄分水岭来区别对待。子女未满10周岁的,为无行为能力人,法院在执行中,无须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被执行人亦不能以子女不愿意为理由来搪塞法院,法院可依法执行,如遇被执行人及其他人阻挠,则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被执行人及其他人进行拘留或罚款;如子女已满10周岁,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征求其意见并尊重其意愿,执行法官应重点做其思想教育工作,并排除干扰,如子女经教育后仍不愿意,则不能强制执行。
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思想教育工作是重点。应依靠当事人双方单位、居委、村委及所在地妇联等组织协同工作,共同做被执行人及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这样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探视权案件的判决模式应从易于操作的角度来确定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探视权行使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就是子女与父或母的思想感情的交流。因此,判决一方行使探视权应在不妨碍子女学习前提下灵活规定多种方式、时间、地点。如在平时双休日可用辅导一天功课或吃一顿饭、逛一次书店或公园等形式来实现;如遇节日以随一方旅游数日等形式来实现。这样既有利于执行法官操作,也不妨碍子女的学习。
最后,对申请人多次反复申请探视权执行或被执行人连续六个月以上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议申请人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改变抚养关系,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
每一个探视权纠纷的背后,都有一段剪不断理还乱的爱恨情殇,但作为孩子的父母,应该更多地为孩子着想,而不是把彼此的怨仇传达给孩子。表面上看,探视权纠纷是父亲母亲争夺孩子的战争,其实质上仍是夫妻双方爱恨残局的另一场搏杀。这场战争不会有赢家,孩子始终是最无辜的受害者。希望在离婚后父母们能冷静下来,真正从孩子的角度出发,切莫以爱的名义再次伤害自己的孩子。
第一次执行探视时,到场数位亲戚七嘴八舌互相指责,多年积怨一瞬爆发,双方在法院发生激烈争吵,场面一度失控,最后引发肢体冲突,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此案经辗转几次都未得到有效的执行,一度陷入僵局。
后该案指定由执行三庭任红光法官承办,经仔细了解案情,法官发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只规定了探视时间,并未规定探视方式、探视地点以及可以探视的人员,而双方当事人正是因为这些细节问题发生争执,致使矛盾一再激化。吴某想在探视时与孩子单独相处,但张某某担心孩子被妈妈带走不予归还,故拒绝让孩子脱离自己视线。且吴、张双方情绪均比较容易激动,虽经多次劝解,见面依然剑拔弩张。法官前后用了很长时间,几经协商,最终制定了探视方案,对探视时间、地点以及探视人员再次做了更为详细的安排,避免矛盾更加激化。
6月2日周日上午9点,申请人吴某以及孩子的姥姥终于在执行三庭办公室见到了朝思暮想的孩子,望着孩子幸福而纯真的笑脸,在场众人不禁红了眼眶。
在实际案例中,法院常常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而涉及到探视权和抚养权纠纷的案件,因其执行标的的特殊性,执行起来更难。《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双方所生的子女有探视权。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赋予探视权可被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探视权执行的成功率极低。
由于探视权行使的方式既是人身权利又是行为,不像财产那样便捷执行,加之离异双方之间长期的积怨、复杂的纠葛矛盾交织在一起,导致探视权执行案件难以执行。
在执行中,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既使得案件得以执行,又兼顾各方权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人民法院面对的一个新课题。
探视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探视权虽然以亲子女血缘关系为基础,但立法的本意应理解为是从子女利益出发而设立,而不只是为父或母之利益来设立探视权。因此,法院的判决和执行应首先考虑和尊重子女的意愿;其次,探视权具有长期性和较短期限内的重复性。据此也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须符合探视权的特点,从易于操作的角度来考虑。
首先,应以子女是否满10周岁作为年龄分水岭来区别对待。子女未满10周岁的,为无行为能力人,法院在执行中,无须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被执行人亦不能以子女不愿意为理由来搪塞法院,法院可依法执行,如遇被执行人及其他人阻挠,则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被执行人及其他人进行拘留或罚款;如子女已满10周岁,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征求其意见并尊重其意愿,执行法官应重点做其思想教育工作,并排除干扰,如子女经教育后仍不愿意,则不能强制执行。
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思想教育工作是重点。应依靠当事人双方单位、居委、村委及所在地妇联等组织协同工作,共同做被执行人及子女的思想教育工作,这样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探视权案件的判决模式应从易于操作的角度来确定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探视权行使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就是子女与父或母的思想感情的交流。因此,判决一方行使探视权应在不妨碍子女学习前提下灵活规定多种方式、时间、地点。如在平时双休日可用辅导一天功课或吃一顿饭、逛一次书店或公园等形式来实现;如遇节日以随一方旅游数日等形式来实现。这样既有利于执行法官操作,也不妨碍子女的学习。
最后,对申请人多次反复申请探视权执行或被执行人连续六个月以上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议申请人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改变抚养关系,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
每一个探视权纠纷的背后,都有一段剪不断理还乱的爱恨情殇,但作为孩子的父母,应该更多地为孩子着想,而不是把彼此的怨仇传达给孩子。表面上看,探视权纠纷是父亲母亲争夺孩子的战争,其实质上仍是夫妻双方爱恨残局的另一场搏杀。这场战争不会有赢家,孩子始终是最无辜的受害者。希望在离婚后父母们能冷静下来,真正从孩子的角度出发,切莫以爱的名义再次伤害自己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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